前言
贸易合同中,经常见到约定先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再进行支付的类似条款,即通常说的“先票后款”条款,在部分裁判观点中认为开具发票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付款方不能以未提供发票为由拒绝给付价款,的确,如果仅仅约定应当提供足额发票,一般不认为未开具发票可以阻断付款义务的履行。但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审查这类条款时还应当区分是否明确将开具发票约定为付款的前置条件,即是否存在明确的条款表述在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付款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逾期责任,在该种情形下如果没有开具发票有可能导致付款方有权拒绝付款且因付款期限未届满而付款方无需承担逾期责任的结果。
关于先履行抗辩权,《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二十六条是这么规定的: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针对开具发票事宜,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一方未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债务,对方请求继续履行该债务并赔偿因怠于履行该债务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履行该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和解释,开具发票的义务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形下属于非主要债务,不能成为拒绝履行主要债务的抗辩理由。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理解与适用》的观点,在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先有约定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也可以对方未履行附随义务为由而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通过检索案例关于如何约定先票后款及在不同约定情况下的裁判结果,我们发现,在当事人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多数法院观点认为,此时合同当事方已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价款同等重要的义务。即在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将开具发票义务上升至与支付价款义务同等重要的地位时,如未开具足额发票,判决会支持付款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履行支付义务亦无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我们通过以下案例来进一步理解和归纳:
相关案例
案例一
(2023)浙0109民初18576号
浙江华源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绿地控股集团杭州众银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情节点:合同明确约定不开票可以拒绝支付款项且不承担责任→一审程序中开票→法院认定约定有效,判决支付款项,但无需承担逾期支付利息。
裁判要点
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支付上述款项前,承包人必须开具同等数额的并经发包人财务部确认的当地税务部门的正规税务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且不承担因此造成的不支付或迟延支付引起的任何责任”。在原告公司浙江华源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情形下,本案未支持其主张的被告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
案情回顾:
原告浙江华源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向诉请法院追讨被告绿地控股集团杭州众银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违约金。本案争议焦点为在原告公司浙江华源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情形下,其主张被告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有无依据。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绿地控股集团杭州众银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浙江华源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支付上述款项前,承包人必须开具同等数额的并经发包人财务部确认的当地税务部门的正规税务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且不承担因此造成的不支付或迟延支付引起的任何责任。”,且原告公司于2023年10月10日才开具发票,至开庭之日尚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九十日的付款期间。综合以上,原告公司诉请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被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例二
(2023)渝01民终12473号
重庆光某有限公司与重庆金科科某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情节点:合同明确约定不开票可以拒绝支付款项且不承担责任→一审程序中开票→法院认定约定有效,但根据开票情况一审期间付款期限未到→二审判决支付已开票且到期部分的款项及对应逾期利息。
裁判要点
双方明确约定在科某公司付款前,光某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发票,否则科某公司有权暂停付款并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虽然对于已开具发票部分,科某公司并未足额付款,但在双方明确约定“先票后款”以及相应后果的情况下,开具发票不再是附随义务,因此科某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以光某公司未先提供发票为由对抗光某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责任。
案情回顾:
光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科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及逾期利息,科某公司(发包人)和光某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光某公司承包案涉项目的施工事宜。《施工合同》约定,完善相关支付批准手续后发包人于10个工作日按照审核的进度款金额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其他详见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发包人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或发包人指定的公司提供增值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暂停支付合同价款,直至承包人提供符合约定的发票后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同时发包人不承担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将原告的主张分为庭审前已经开票的部分和庭审前未开票的部分分别审查。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在科某公司付款前,光某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发票,否则科某公司有权暂停付款并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虽然对于已开具发票部分,科某公司并未足额付款,但在双方明确约定“先票后款”以及相应后果的情况下,开具发票不再是附随义务,且依法纳税是光某公司的法定义务,继续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也不必然导致光某公司损失的扩大,因此科某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以光某公司未先提供发票为由对抗光某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责任。在本案诉讼之前,光某公司又开具了部分发票,是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也即这一部分的付款条件是在本案审理中才成就的,且光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曾存在的先开票后又作废发票的行为,表明并非在科某公司接受了光某公司开具的发票后即负有即时付款的义务,结合科某公司抵扣发票的时间,一审法院确认上述发票对应款项的付款时间在2023年8月11日成就。但鉴于合同还约定了14天的逾期付款的免责期,科某公司是否会在免责期内付款并不确定,故一审法院对光某公司主张该部分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审判时对于该部分的认定并无不当,但由于科某公司在一审判决后仍未支付该部分已开具发票所对应的款项,至二审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免责期,因此二审法院相应变更判项,判决对于该部分需要支付利息。即二审法院仅就原告已经开票,被告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款项及利息予以支持。
延伸
虽然案例1和案例2的判决均支持付款方要承担付款义务,但最终原因是两个案件的开票义务方均在做出判决前履行了对应的开票义务。关于案例中明确约定的开票和付款的先后顺序且未开票时有权拒绝付款的条款的有效性在法院判决的说理部分也得到肯定。
总结“先票后款”案例涉及到的条款,通常可以归类为如下几种形式:
- 约定不明,即仅约定了开具相应的发票,未约定开票和付款的顺序和条件,此时根据法律规定,一般认定为开票作为附随义务,不开票不能构成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
- 约定了先开票再付款,但也仅仅只约定了开票和付款的先后顺序,未约定开具发票为付款的前提条件等内容,这种情况存在争议,在案例(2024)京03民终832号和(2024)京03民终391号中仍然认为开票作为附随义务,付款方不能以不开票为由拒绝付款。
- 约定了先开票再付款,且明确约定如果不履行开票义务则付款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迟延履行责任的),在有此类明确详细条款的情况下,多数判例认为已将开票义务上升为和付款义务同一高度,未开票时付款一方可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可拒绝履行未开票部分对应的付款义务。
综上,在先票后款问题上,建议在合同签署的时候就明确是否需要将开票义务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也要同时注意甄别和确定具体的条款细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