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sights Header

公司章程规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是否有效

2023/07/05

问题的提出

近来,笔者在实务中遇到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的客户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股东,意欲通过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会决议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以约束控制大股东的权利。在实践中,已经有部分有限公司将公司章程有关股东会决议的通过比例修改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即规定需经股东会决议的特别事项甚至全部事项均需全体股东一致表决通过。但这样的条款在司法实务中究竟效力如何呢?法院对于该条款又态度如何呢?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中关于公司担保的规定如下:

第16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如下:

第43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71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中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如下:

第103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104条 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比例的规定有所不同。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并且对于修改公司章程等重大事项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涉及修改公司章程、公司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时,按《公司法》规定则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对外担保及对外股权转让时,明确涉及“过半数”这一比例;除前述表决事项之外,对于须经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普通事项,《公司法》并未直接规定通过比例,而是由公司章程规定,即赋予股东意思自治的权利。



司法裁判观点

实践中,“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条款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笼统规定股东会作出决议,应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二是规定股东会就特定事项作出决议(如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形式、公司解散、清算、股东退出或加入、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专利或重大资产出售等),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从目前能够检索到的案例来看,否定或肯定该条款法律效力的判决均大量存在。

1

大部分法院均认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规定属于公司内部自治事项,该种规定是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所以应为有效。

案例一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粤03民终8608号

余杰与朱立江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由此可见,对于修改公司章程等公司重大事项,《公司法》规定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系对该类事项赞成票的最低限制,公司章程规定高于这一规定的,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应当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广汇公司公司章程第25条第1款的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利润分配方案及亏损弥补方案、公司总经理聘任及解聘、公司对外投资计划、对外提供担保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该规定由全体股东商议通过,是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

案例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苏民申4292号

徐州市兴盛永置业有限公司与周志亮公司决议纠纷再审案

法院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兴盛永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司根据需要或涉及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可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修改公司章程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兴盛永公司章程中对于公司股东会决议表决结果通过比例的约定,其文义理解应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此并不违反公司法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2

部分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43条的规定,在确立“资本多数决”这一基本原则的同时,允许公司章程以成员多数决的方式作出另行规定,但公司章程所做的另行规定不应违反少数服从多数这一基本原则。“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约定虽然在形式上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但违反了“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客观上造成少数股东的意见左右股东会甚至决定了股东会的意见,容易导致公司僵局。

案例一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2018)苏0381民初8690号

王俄峰与徐州腾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确立了“资本多数决”的基本原则,法律允许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但不应违反“资本多数决”这一基本原则,否则,容易使公司就重大事项无法作出股东会决议,导致股东会决策机制失灵,严重的还极有可能致使公司解散。股东内部在公司的一些问题上发生分歧是正常现象,“资本多数决”的基本原则可以很好地管控分歧,帮助公司快速作出决策,但如果一味地要求公司决议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僵局将在所难免。


“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条款法律效力的具体分析

“资本多数决”是股东会形成决议的主要方式。但由于“资本多数决”以出资的多少决定“话语权”,容易导致在公司中持有多数表决权的股东操纵股东会决议,形成股东压制。在认可“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条款的判决中,法官们主要从三个方面切入论证该条款的合法性。其一,公司章程自治包括公司章程内容上的自由,公司章程的内容自由建立在全体股东自由、真实的意思表示之上,只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条款系各股东共同制订,为全体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且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就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其二,我国《公司法》第43条是强调对特定事项决议的最低限度要求——“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如果公司章程中规定了超过公司法最低限度要求的表决程序的,只是对于公司决议通过的程序要求更为严格,未超出《公司法》强制性规范所划定的范围,应该是属于公司股东们在公司章程中自行约定的特别规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三,公司章程是在公司法规定原则下经股东自愿合意而达成的治理规则,是公司及有关人员的行为规范,对公司、股东具有约束力,既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条款是全体股东自愿达成,公司和各股东必须遵守并在其范围内开展经营管理活动。而否定 “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条款法律效力的判决理由则相对集中,主要基于该条款违反了“资本多数决”的基本原则和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其判决逻辑在于,公司章程如果仅是单纯提高股东会特别决议通过所需的表决权比例(比如将《公司法》规定的特定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提升为经代表3/4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未改变“资本多数决”理论之于股东会决议的应用,仍然处于《公司法》第43条允许的章程自治范围内。但在该裁判逻辑下,“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条款则背离了“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和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从而认为该条款会在客观上造成少数股东的意见左右股东会甚至决定股东会的意见。这与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相违背,既不利于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决策,也不利于股东利益的维护和实现,所以 “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


一般认为,《公司法》第43条规定特别决议事项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是对表决权比例的最低要求,司法实务将之理解为公司章程仅能提高而不得降低该比例。实践中,公司章程提高特别决议通过所需的表决权比例,已大量涌现并逐渐为公司参与各方、学者以及实务界所接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5条第4项更是间接对公司章程提高股东会决议通过所需的表决权比例的做法予以认可。


福州法院在2018年度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八:南安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安市成功水利电力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诉永泰大樟溪界竹口水电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中更是确立了“公司章程规定系公司内部治理合法性的主要依据”的原则。法院认为,随着公司决议瑕疵诉讼与日俱增,司法权对公司决议瑕疵的介入应以谦抑性为原则,以避免对公司内部事务的不当干涉。审理此类案件,法院可对公司章程的合法性作必要审查,在公司章程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公司的内部决策行为应当遵循公司章程规定。本案中,公司章程对于董事会决议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了具体性规定,且其中的“董事会决议须经全体董事通过”规定在实务操作中实现有较大难度,但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此表决方式并未作限制性规定,据此可审查确认该项章程规定的合法性。因公司章程系全体股东通过共同合意制定,在公司内部具有最高效力,故以商事活动应注重效率为由否定公司章程规定之效力,实际上是司法越权的表现,有违公司法基本原则。本案肯定了合法的公司章程规定在公司内部治理环节上的效力位阶,明确了司法权应对合法范围内的公司意思自治予以充分的尊重和保护,有助于厘清司法裁判干预公司决议行为的边界,亦有利于保障公司这一市场经济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自由度,对于优化营商环境起到积极示范意义。


笔者认为,对于公司章程中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条款,目前《公司法》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相关规定并不明确。从司法实践中来看,大部分法院认可该条款的效力,但法院在认定其效力时,会着重考虑以下方面:一是根据公司类型的不同对其效力进行区分。对于封闭型公司,即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其人合性更强,股东人数较少,该条款适用的可能性、有效性更高,因此该条款往往有效。而对上市公司的股份公司,因为其股东人数众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很难达成,更容易形成公司僵局,法院通常不认可该条款的效力。二是根据表现形式的不同对其效力进行区分,采用列举型表现形式而非概括性表现形式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条款的有效概率更高。将需要采用该条款的特殊重要事项一一列举出来,而不是笼统规定,更容易获得司法实践的支持。

参考文献
[1]王建文,孙清白:《论公司章程之“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条款”的法律效力》,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12期,第56页。
[2]王谨: 《公司章程制定中应注意的法律问题解析》,载《北京仲裁》2022年第119期,第9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