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中国人民银行最早在2001年作出的《对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中规定:“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
原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在2009年发布的《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价格,接受社会监督,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那么到底商业银行能否将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且能否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呢?我们通过以下两个案例来进一步探究:
相关案例
案例一
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黄金龙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2017)最高法民终389号
裁判要点
本案中,被执行人聚群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原独资股东冯金国虽已将其持有该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现任股东赖永天,但本案债务发生于冯金国担任该公司股东期间,故冯金国仍需就其担任股东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进行有效证明,现无证据表明冯金国在担任股东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冯金国亦未举证证明,申请执行人联衡公司以此为由申请追加冯金国为被执行人,符合前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情回顾:
2011年,光大福州分行与东南香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GDYYZ11045号《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光大福州分行向东南香公司提供1.6亿元的最高授信额度,具体用于银行承兑汇票业务;2012年,双方以同样的方式签订一份编号为GZLBZ12018号《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光大福州分行向东南香公司提供2亿元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保证上述协议项下的债权得到清偿,均约定由保证人宏立公司、黄金龙、许淑琴与光大福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后宏立公司、黄金龙、许淑琴分别与光大福州分行均签订了对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
后续,东南香公司与光大福州分行签订了多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光大福州分行同意承兑以东南香公司为出票人,如果光大福州分行在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付任何款项,光大福州分行有权将垫付的任何款项转成对东南香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逾期罚息利率对东南香公司继收利息。协议签订后,东南香公司依协议向多家交易对手公司出票,但均没有依约足额向光大福州分行交付票款。多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光大福州分行依约向收款人兑付了款项。多份《银行承兑协议》下的汇票垫款,属于光大福州分行与宏立公司、黄金龙、许淑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担保债务。
2013年11月6日,光大福州分行与涵江国投公司、秀屿国投公司、湄港新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东南香公司拥有的承兑汇票垫款88060646.16元和流动资金贷款本金1000万元(另案主张)及计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利息、罚息等全部权利转让给涵江国投公司、秀屿国投公司、湄港新城公司(其中承兑汇票垫款88060646.16元产生的利息6731738.64元,本息合计94792384.8元),两项债权的转让价款为104997885.77元;同时,约定光大福州分行收到全部转让价款后,与上述债权转让标的相关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权利由涵江国投公司、秀屿国投公司、湄港新城公司继受。2013年11月22日,涵江国投公司、秀屿国投公司、湄港新城公司分别向光大福州分行支付了60582100.03元、26249471.44元、18166314.30元,合计104997885.77元。2013年11月26日,光大福州分行将债权转让的相关事项通知了东南香公司、宏立公司、黄金龙、许淑琴,东南香公司、宏立公司、黄金龙、许淑琴均于当日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许秀华代许淑琴签字)。
经涵江国投公司、秀屿国投公司、湄港新城公司催讨,东南香公司、宏立公司、黄金龙、许淑琴至今拒不偿还该债务,故涵江国投公司、秀屿国投公司、湄港新城公司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东南香公司偿还给涵江国投公司、秀屿国投公司、湄港新城公司承兑汇票垫款本金88060646.16元、计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利息6731738.64元及自2013年7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以复利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至起诉之日暂计为100万元);2.东南香公司支付给涵江国投公司、秀屿国投公司、湄港新城公司律师费230000元;3.宏立公司、黄金龙、许淑琴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涵江国投公司、秀屿国投公司、湄港新城公司共同受让了光大福州分行的债权后,与原债务人东南香公司、宏立公司、黄金龙、许淑琴就原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所形成的债务进行追索而产生的纠纷,故案由仍应定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2013年11月6日,光大福州分行与涵江国投公司、秀屿国投公司、湄港新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东南香公司拥有的、包括本案承兑汇票垫款88060646.16元和利息(计至2013年6月30日止为6731738.64元)在内的债权转让给涵江国投公司、秀屿国投公司、湄港新城公司。光大福州分行于2013年11月26日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东南香公司、宏立公司、黄金龙和许淑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现已失效,对应《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故本案《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以该条法律规定为判断依据。
关于东南香公司、宏立公司、黄金龙均辩称《债权转让协议》因涵江国投公司、秀屿国投公司、湄港新城公司不具备收购金融债权的主体资格及转让未经审批而无效,且债权涉及国有资产保护问题,转让不能仅有通知,应当履行相应的手续,本案债权在转让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主张案涉债权转让无效。该院认为,1.银监会在银监办发〔2009〕24号《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指出,“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故本案涵江国投公司、秀屿国投公司、湄港新城公司受让光大福州分行原对东南香公司依法享有的债权,符合银监会关于金融债权合法转让的规定。上述批复还指出,“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此可见,金融债权并不属于“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情形。该文件的第四条、第五条虽然规定了转让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等,但这只是对具体转让操作程序、方式所作的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该两条规定的目的是为了贷款债权转让“形成公允价格,接受社会监督”。本案债权在转让之时是全额转让,涵江国投公司、秀屿国投公司、湄港新城公司已经履行了给付对价的义务,故不存在价格不公允、不公开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现已失效,对应《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第一百五十三、第一百五十四、五百零八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东南香公司、宏立公司、黄金龙提出的上述抗辩所依据的是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监会等部门作出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属于管理性规定,不导致本案《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协议》是光大福州分行及涵江国投公司、秀屿国投公司、湄港新城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债权转让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银监会银监办发〔2009〕24号《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中已经明确指出,“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可见,东南香公司、黄金龙关于涵江国投公司、秀屿国投公司、湄港新城公司不具备金融债权受让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债权系全额转让,涵江国投公司、秀屿国投公司、湄港新城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104997885.77元债权转让款,并不是按金融不良资产包低价购买。东南香公司、黄金龙主张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程序、方式违反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表明国有资产受到侵害,亦不存在光大福州分行与涵江国投公司、秀屿国投公司、湄港新城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综上,《债权转让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一审判决认定《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南香公司、黄金龙关于《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终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东营市蓝琦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2023)鲁05民终597号
裁判要点
蓝琦公司所称的批复以及本案中涉及的《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均属于管理性规定,且不能参照适用其规定认定涉案《债权转让协议》违反其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亦不能因其规定认定涉案债权转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批复第四条规定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但该批复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且采用了“应当”表示,而不是“必须”,故不能依据该文件认定涉案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案情回顾:
2020年10月23日,甲方东营银行与乙方嘉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依法享有本协议附件《贷款债权明细表》项下的金融债权资产及其附属权益,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基础上,就乙方受让甲方以上贷款债权相关事宜达成协议。附件《贷款债权明细表》载明:客户名称蓝琦公司;业务品种流动资金贷款;债权本金金额人民币3990000元;债权利息金额依据(2008)东商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担保方蓝琦公司土地抵押。2020年10月23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当日,嘉孚公司通过其尾号0501账户向《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东营银行账户转账汇入债权转让款2000000元。
2008年8月12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东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蓝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8)东商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蓝琦公司分期偿还欠东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90000元以及截至2008年6月26日的利息1243227.10元,并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16.74%支付自2008年6月27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限期支付律师费50000元。在上述东营银行(原东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蓝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2020年11月30日,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503执恢39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7月19日,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503执恢39号之七《执行裁定书》,因涉案债权转让,变更嘉孚公司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
2022年4月24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东营监管分局出具东银保监举告〔2022〕第25号《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告知书》(部分受理类)。同年6月22日,该分局作出东银保监举复〔2022〕第7号《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就上述〔2022〕第25号举报事项作出了答复:1.经核查,《债权转让协议》上载有转让价款与收款账户,东营银行于2020年10月23日收到嘉孚公司支付的债权转让款。2.根据《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嘉孚公司具备购买东营银行贷款债权的资格,但东营银行向嘉孚公司转让贷款债权存在“未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的价格,接受社会监督”的问题。3.调查发现的问题,将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蓝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20年10月23日东营银行和嘉孚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协议转让债权的价格为2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东营银行、嘉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情况下,债权人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而订立的合同为债权转让合同。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蓝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主要认为该债权转让形式上未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处置,内容上未约定转让价格,未经招标、拍卖形成公允价格,未接受社会监督,损害国家和第三人利益,应当确认无效。双方的诉辩争议主要是:涉案债权转让未经招标、拍卖是否为法定无效的情形;未经招标拍卖确定的转让价格200万元是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关于涉案债权转让未经招标、拍卖,协议是否因之无效的问题。从法律适用方面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上,应当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应以其他规定为认定依据。本案中,蓝琦公司主张,根据纪要第六条及批复第四条的规定,涉案债权转让未经招标、拍卖,应认定无效。纪要及批复均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或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依据上述合同法解释的规定,不应作为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因此,蓝琦公司因涉案债权转让未经招标、拍卖,主张根据纪要及批复确认无效的意见不成立。
关于《债权转让协议》未经招标拍卖约定了200万元转让价格,是否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东营银行提交的支付凭证并结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关于转让价格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涉案债权转让价格为2000000元的事实。蓝琦公司认为,该转让价格系未经招标拍卖形成,是不公允的价格,相比主债权3990000元及加之利息已逾千万元的债权总额,既损害了国家利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又损害本应参加公开拍卖的受让人的利益,且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和第三人利益,应当认定无效。
关于可转让性和受让人身份。批复第一条明确,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东营银行作为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符合该规定,嘉孚公司作为法人组织符合社会投资者作为受让人的身份条件,且东营银行对涉案债权进行转让、嘉孚公司作为受让人均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关于转让价格。债权转让双方约定转让价格为200万元,并协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蓝琦公司主张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对于200万元的转让价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蓝琦公司欠东营银行借款本金399万元、利息1243227.1元以及自2008年6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该借款抵押土地使用权评估额为8007200元;河口法院行政裁定书裁决确认蓝琦公司应负义务分别为3517407.9元、918182元;蓝琦公司在河口法院调查笔录中自认,除上述欠付数额外还欠税费500多万元。在对蓝琦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执行中,对蓝琦公司财产进行了多轮次公开拍卖、变卖,均流拍或未成功,执行案件也因暂无财产执行而裁定终结。东营银行在综合考量蓝琦公司的实际债务情况、涉转让债权执行情况的基础上,充分分析把握成本效益和风险控制因素,选择与嘉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格为200万元,并非显失公允。蓝琦公司所称的批复以及本案中涉及的《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均属于管理性规定,且不能参照适用其规定认定涉案《债权转让协议》违反其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亦不能因其规定认定涉案债权转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对于蓝琦公司主张转让价格过低的问题,如前分析,东营银行根据蓝琦公司负债现状、可执行财产之前执行拍卖、变卖情况,决定转让涉案债权,协议双方考量上述因素后商定转让价格,不能认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东营银行、嘉孚公司转让债权协议仅约束协议双方,蓝琦公司仍对涉案债权承担应负的确定性责任,对其利益未构成损害。
二审法院认为:在审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参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重点审查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蓝琦公司和东营银行在涉案债权的可转让性和受让人嘉孚公司的适格性问题上均无异议,双方主要是对涉案债权转让未经招标、拍卖等程序而是由东营银行与嘉孚公司协商转让存在争议,蓝琦公司不认可此种转让程序和方式并据此以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主张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本院认为,虽然批复第四条规定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但该批复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且采用了“应当”表示,而不是“必须”,故不能依据该文件认定涉案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结合东营银行涉案不良债权经审判、执行等程序历时十余年未得清偿的事实以及涉案债权转让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嘉孚公司于签订转让协议当日向东营银行支付200万元转让款的事实,蓝琦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程序、方式违反规定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蓝琦公司主张东营银行与嘉孚公司恶意串通,应以签订合同时双方是否存在恶意为判断点,一、二审中蓝琦公司未提供高度盖然性证据予以证明,亦没有证据表明国有资产受到侵害。一审判决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蓝琦公司关于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总结
根据(2017)最高法民终389号判例,金融债权并不属于“根据合同/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情形。根据原银监会银监办发〔2009〕24号《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由此可见,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该类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根据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5民终597号最新判例,即使转让债权时未按照批复规定以招标、拍卖等公开形式转让,人民法院依然判决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故我们理解商业银行现阶段可以向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转让贷款债权,且为避免争议,转让过程应尽量符合2009年原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