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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签署合同的效力

2023/12/28


前言

在整理诉讼或仲裁案件的证据时,会遇到已经履行的合同只有一方盖章或部分合同主体盖章的情况,即缺少全部合同相对方签章的合同。尤其是当下电子合同签署的形式开始逐渐应用在日常交易中,在部分软件技术不完善的情况下,会出现电子合同的打印件无法完整显示合同相对方签名的情形。

此时,这类形式上有缺陷的合同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论,需要进一步判断,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故,即使出现未签名或盖章的情形,或当事人之间就未使用书面形式进行合同的订立,但合同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且相对方也接受时,该合同亦成立。该条规则在学理上也被称为履行治愈规则,即欠缺法定或约定形式要件的合同,因当事人履行的事实而补正地使本来无效的合同成为有效合同。但需要注意的是一方履行的应是主要义务,而非次要义务,履行了主要义务为对方所接受,说明双方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已经达成一致,不同类型的合同,主要义务不同,例如建筑施工合同施工方的主要义务时完成建筑物的施工。

我们通过以下案例来进一步了解:


相关案例

案例一

(2023)粤18民终2000号

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莫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合理陈述被上诉人如何通过信息网络方式与上诉人订立《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网络版)》的过程,且上诉人也提交了被上诉人使用借款明细以及到期未返还借款本金的证据材料,足以认定双方签了案涉电子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均应诚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案情回顾: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莫长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22)粤1881民初779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贷款本息318202.33元,其中本金300000元、利息18202.33元(暂计至2022年8月11日止,由2022年8月12日起利息按照《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方式计付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供的证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虽是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无直接显示被上诉人的签名,但《贷款放开入账流水》《账户情况》《还款明细》可以查明被上诉人实际使用了该笔借款,可以查明借款的时间、金额、类型等,被上诉人也进行了还款等业务操作,另外上诉人出具了加盖公章的保证函,保证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各证据之间是可以相互印证的,能够证明合同相对人即为被上诉人。二、退一步讲,即使《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未经双方签章,也因合同已实际履行而生效,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根据前述法规,即使合同未有双方签名,因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发放了案涉贷款,被上诉人也实际予以了使用,故上诉人完全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偿还未归还的贷款本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一审请求予以全部驳回,属于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合理陈述被上诉人如何通过信息网络方式与上诉人订立《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网络版)》的过程,且上诉人也提交了被上诉人使用借款明细以及到期未返还借款本金的证据材料,足以认定双方签了案涉电子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均应诚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收取借款本息是其合同根本目的,但被上诉人未清偿到期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网络版)》于2023年1月12日解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借款本金等依据不足,属于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最终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22)粤1881民初7791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与被上诉人莫长新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网络版)》于2023年1月12日解除;

三、被上诉人莫长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网络版)》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案例二

(2023)沪0112民初29303号

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天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抵扣协议书》没有被告盖章,但上述协议书一直在被告处,且原告公司员工谌某也提交了退房申请、更名申请等,履行了部分合同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后段“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之规定,《抵扣协议书》已经成立并生效。


案情回顾:

原告武汉地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25,141.19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3,225,141.19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2016年4月1日,原告武汉地质公司与上海天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了《上海XX海上铭著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合同》,合同内容由“合同协议条款”与“合同条件”以及其他招投标文件组成。“合同协议条款”第二条约定:被告将“上海XX莘庄之XX单元01-01-15A地块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业主临时指定的工作内容”委托给原告施工。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施工,并按照被告工程进度需求按期完工,实际于2016年3月27日开工,2016年12月23日竣工并验收合格。2020年10月,被告与原告签署《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确定本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9,322,309.99元。被告尚欠工程款3,225,141.19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应于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后6个月返还工程保留金(为结算总价之5%);根据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本工程质保期于2017年6月22日即已到期,故被告应于结算完成后(2020年12月底)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天萃公司辩称:诉请1工程款金额包含了工程款以及质保金。关于质保金部分,原告尚未向被告根据合同约定申请支付,以及双方未对质保期内责任义务进行确认,尚未满足支付条件。关于工程款部分,双方曾于2020年12月24日签订抵扣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关联公司绍兴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XX公司)天镜云著项目1-1-501室房屋以及地下车库1089号车位,总价款2,846,854元用于抵扣被告因本项目的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款相应的金额,实际购房人为谌某,后因谌某申请,被告关联公司办理了工抵房更名的手续,将该套房屋更名为董明。该申请于2021年8月2日实际购房人谌某向被告关联公司提交,后被告关联公司就将1-1-501室房屋销售给董明,更名的材料中明确,被告全额收到更名后购房人款项后,发起相关的工抵房的房款返还流程。后续原告以及实际购房人谌某间没有达成相关的认可和确认,以至于被告无法向原告退还房款。该部分2,846,854元工程款目前尚未满足支付条件。

闵行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被告天萃公司(业主)与原告武汉地质公司(承包单位)签订《莘庄XX单元01-01-15A地块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合同》,约定:本项目总承包工程地下室结构经业主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本工程保留金为结算总价之5%,质保期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后6个月,如工程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2019年8月1日,上海市闵行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对“新建闵行新城MHP0-0303单元01-01-15A地块商品住宅项目”发出《建筑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2020年10月,原、被告间形成《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载明审定金额为9,322,309.99元。

2020年12月24日,绍兴XX公司(甲方、售房单位)、被告天萃公司(乙方、欠款单位)、原告武汉地质公司(丙方、施工单位)、谌某(丁方、购房人)签订《抵扣协议书》,约定:鉴于:(一)甲方与乙方为关联单位,甲方同意以所开发的房产为乙方抵销债务。(二)乙方对丙方负有债务,丙方同意乙方用甲方的房屋销售款债权抵销乙方对丙方的债务。(三)丁方为丙方指定的购房人。丁方具备购房资格,拟购买甲方开发的天镜云著项目1套住宅+1套车位房屋,并与甲方签署《购房合同》,该房屋总价2,846,854元。房号1-1-501,抵扣金额2,596,854元;房号1089,抵扣金额250,000元。抵扣前,乙方对丙方债务(丙方对乙方的债权)详表(表二),合同名称为上海XX莘庄天萃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合同,抵扣金额为2,846,854元。乙方将表二中对丙方的全部债务在各抵扣金额范围内转让给甲方,丙方将表二中对乙方的全部债权在各抵扣金额范围内转让给丁方,丁方获得对甲方债权(即甲方对丁方负有债务),债权金额为表二中抵扣金额总和。各方同意:丁方以丙方转让而获得的对甲方的债权2,846,854元,冲抵丁方应付甲方购房款中的相应金额2,846,854元。上述冲抵生效时间为本协议生效时。抵扣完成后,乙方对丙方所负债务总计2,846,854元,及丁方对甲方所负之购房款2,846,854元的支付义务,均履行完毕,并视为按期付款,任何一方均不得就此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该协议后有绍兴XX公司、原告武汉地质公司盖章、谌某签字。被告天萃公司未盖章。2021年8月2日,谌某向绍兴XX公司提交《更名申请(非直系亲属更名)》《退房申请》,申请退出购房,将购房人变更为董明。两份申请均载明:在其申请更名且购房人付清房款后,贵司可发起流程返还2,596,854元的工抵房款。

闵行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在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抵扣协议书》未成立、生效,被告应支付全额未付款;被告则认为《抵扣协议书》已经生效并履行,车位的25万元同样也应当继续履行。《抵扣协议书》没有被告盖章,但上述协议书一直在被告处,且原告公司员工谌某也提交了退房申请、更名申请等,履行了部分合同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后段“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之规定,《抵扣协议书》已经成立并生效。对于原告可否向被告主张剩余全额工程款,法院认为,债务更新需要双方有明确的消灭旧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抵扣协议书》未明确约定原告的旧债权、被告的旧债务消灭的情况下,谌某取得原告债权后,原告的旧债权并不因债权转让而消灭;同样,绍兴XX公司在承担债务后,被告的旧债务也并不因债务承担而消灭,原告仍可按照原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相应权利。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剩余全部未付工程款3,225,141.19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履行金额应扣除25万元购买车位款项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法院对此无法予以采纳。


最终闵行法院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天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25,141.19元;

二、被告上海天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410,154.77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1日起;以2,596,854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1日起;以218,132.42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26日起,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延伸

在进行电子合同的签署时应当及时保存电子合同的签署件,避免因签约平台技术问题导致事后维权的时候无法提供完整的证据。

如果合同相对方习惯在其中一方已盖章的扫描件上加盖公章的,最好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传真件的签署亦为有效。

如果合同既需要盖章又需要授权代表签署的,应在生效条款中写明“本合同经双方签字且盖章后生效”。

如果合同订立的一方是境外公司,无法完成盖章的,应注意生效条款写明授权代表签字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