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仲裁概述
民事仲裁是争议双方自愿将私人争议提交给民间第三者裁断,并有义务执行仲裁裁决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1]。根据当事人是否在常设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可以将仲裁分为机构仲裁(Institutional Arbitration)和临时仲裁(Ad Hoc Arbitration)。机构仲裁即当事人选择常设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该仲裁机构负责对仲裁程序进行管理。临时仲裁则是指可以不由任何已设立的仲裁机构进行程序管理,而是由当事人双方将他们的之间的争议提交给他们选定的仲裁员,根据当事人双方自己设计或选定仲裁规则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商事仲裁制度[2]。临时仲裁来自英文表述Ad Hoc Arbitration的翻译,这里的Ad Hoc是拉丁文,意思是“为此”或“仅为此”,即为特定目的或需要而设立。相较于机构仲裁,临时仲裁的程序更加灵活,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仲裁规则、仲裁员等与仲裁相关的事项,从而更有效地适应当事人的实际需求。
目前,根据我国现行《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应当具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显然,临时仲裁的特点与这一要求是相违背的。但近年来,随着《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若干规定》、《上海市涉外商事海事临时仲裁推进办法(试行)》、《上海仲裁协会临时仲裁规则》等地方法规、协会规则的发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涉外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可以选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约定的地点,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组成仲裁庭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一定程度保留了临时仲裁的空间,临时仲裁有望在我国进一步落地和发展。
临时仲裁裁决在境内
承认与执行的相关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三百零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当事人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与裁决的纠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从条文的修正历史来看,其中的“仲裁裁决”应包括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二百九十条,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由于此时法条中仅表达了“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因此对临时仲裁是否也应适用该条依照条约或互惠原则办理尚有疑问,但后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五百四十三条明确了该问题:“对临时仲裁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处理”。
根据法条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是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的重要依据,其中,尤为重要的是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86年12月2日决定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纽约公约》于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随着东帝汶的加入,目前《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已经多达172个。根据《纽约公约》第1条第2款,“仲裁裁决”一词不仅指专案选派之仲裁员所作裁决,亦指当事人提请仲裁之常设仲裁机关所作裁决。(The term “arbitral awards” shall include not only awards made by arbitrators appointed for each case but also those made by permanent arbitral bodies to which the parties have submitted.)该款即对应了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我国加入《纽约公约》时,并未对该条做出保留,因此根据《纽约公约》,我国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范围应当既包括机构仲裁,也包括临时仲裁。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声明了两项保留:(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根据第(一)项保留,若非在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临时仲裁,《纽约公约》无法直接适用。在这种情况下,外国临时仲裁裁决是否还能得到承认与执行,可能需要依据其他所签署的条约、协定以及互惠原则等进行判断。
除《纽约公约》外,也存在其他承认境外临时仲裁的法律依据,如在内地和香港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安排》”)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做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国际商会仲裁院等国外仲裁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安排》的规定进行审查。不存在《安排》第七条[3]规定的情形的,该仲裁裁决可以在内地得到执行。”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做出的临时仲裁裁决,经过审查后在内地亦可以得到承认与执行。
指导性案例
斯万斯克蜂蜜加工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关于临时仲裁裁决在中国境内的承认与执行,最高院曾发布指导性案例:(2018)苏01协外认8号案——斯万斯克蜂蜜加工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卖方南京常力蜂业有限公司(下称“常力蜂业”)与买方斯万斯克蜂蜜加工公司(下称“斯万斯克公司”)签订了蜂蜜销售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in case of disputes governed by Swedish law and that disputes should be settled by Expedited Arbitration in Sweden.”。译文为“在受瑞典法律管辖的情况下,争议应在瑞典通过快速仲裁解决。”在蜂蜜销售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卖双方因产品品质发生纠纷,斯万斯克公司以常力蜂业为被申请人就案涉合同向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赔偿。该仲裁院于2015年12月18日以其无管辖权为由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斯万斯克公司的申请。2016年3月22日,斯万斯克公司再次以常力蜂业为被申请人就案涉《合同》在瑞典申请临时仲裁。在仲裁审查期间,临时仲裁庭及斯德哥尔摩地方法院向常力蜂业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邮寄了相应材料,但临时仲裁庭前期除了收到常力蜂业关于陈述《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不应适用瑞典法的两份电子邮件外,未收到其他任何意见。此后临时仲裁庭收到常力蜂业代理律师提交的关于反对仲裁庭管辖权及延长提交答辩书的意见书。后,临时仲裁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听证中,常力蜂业的代理人对仲裁庭的管辖权不再持异议,其法定代表人也未提出相应异议。该临时仲裁庭于2018年6月9日依据瑞典仲裁法作出仲裁裁决。
而后,斯万斯克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上述仲裁裁决。法院审查期间,双方均认为应当按照瑞典法律来理解《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斯万斯克公司认为争议解决条款的中文意思是“如发生任何争议,应适用瑞典法律并在瑞典通过快速仲裁解决。”而常力蜂业则认为上述条款的中文意思是“为瑞典法律管辖下的争议在瑞典进行快速仲裁解决”。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8)苏01协外认8号民事裁定,承认和执行由Peter Thorp、Sture Larsson和Nils Eliasson组成的临时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法院经审查认为,临时仲裁庭作出的案涉仲裁裁决不具有《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丙、丁项规定的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也不违反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出的保留性声明条款,或违反我国公共政策或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情形,故对该裁决应当予以承认和执行。快速仲裁相对于普通仲裁而言,更加高效、便捷、经济,其核心在于简化了仲裁程序、缩短了仲裁时间、降低了仲裁费用等,从而使当事人的争议以较为高效和经济的方式得到解决。而临时仲裁庭相对于常设的仲裁机构而言,也具有高效、便捷、经济的特点。具体到本案,双方同意通过快速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但该快速仲裁并未排除通过临时仲裁的方式解决,当事人在仲裁听证过程中也没有对临时仲裁提出异议,在此情形下,由临时仲裁庭作出裁决,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故应认定案涉争议通过临时仲裁庭处理,并不存在与仲裁协议不符的情形。
这是境外临时仲裁在我国法院得到承认和执行的实践,该案也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36批之五(指导性案例第200号)。
结语
临时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和执行已经得到实践论证,其灵活和便利性可以提升仲裁效率。当前,如果可以从立法上对在我国进行临时仲裁的基础予以明确,可以解决目前现行有效的《仲裁法》和地方对于临时仲裁的部分支持政策之间的矛盾。建立和国际接轨的临时仲裁制度亦可以强化我国仲裁制度在国际舞台上的竞争力和影响力,为境内外当事人提供灵活多样的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和途径。这既是适应当下中国企业出海“走出去”的浪潮,也是推进“一带一路”建设的实际需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