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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普通债权受偿规则

2025/01/02

执行程序中普通债权受偿规则

民事执行程序中,有时会出现多个普通债权人,基于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内容,先后查封、扣押或冻结同一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况。在建设工程价款、有担保债权等优先债权受偿后,对于普通债权人来说,若被执行财产足以清偿债务,不论受偿是按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还是债权比例,债权的清偿都不会受到实质性的影响,但若被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分配规则可能会影响债权人的最终受偿结果,比如若按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清偿,首封的普通债权人更可能获得清偿,而顺位靠后的普通债权人则有可能完全无法受偿;若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则首封债权人受偿的比例相较而言可能显著下降。

目前,关于上述受偿问题,主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民诉法司法解释》”)组成体系化的规定,其中《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属于一般规定,《民诉法司法解释》主要是对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的特殊规定。

一、关于执行中普通债权受偿的一般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根据《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55条第1款,一般情况下,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普通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对普通债权人应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与《民诉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年发布的《关于“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疑问”的回复》中较为清晰地说明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第1款作为一般规则的地位:“第55条的三款条文确定了关于清偿顺序的三种处理原则:第1款规定多个债权人均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且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即适用优先主义原则;第2款规定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第3款规定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数额比例受偿,即平等主义原则。《民诉法司法解释》则是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的处理原则进一步予以明确,第508条(现第五百零六条)、第510条(现第五百零八条)规定了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适用参与分配程序,按照平等主义原则,普通债权人按照债权数额比例受偿;第513条(现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了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转破产程序。上述《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系为执行程序中的一般规则,而非适用于被执行人资不抵债、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或执行转破产的情形,该部分规定与《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不冲突,共同构成了对于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清偿顺序问题的体系化规定”。

(2021)最高法执监59号执行裁定中也认为:“1998年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关于‘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现《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第1款)该条规定的前提条件系债务人的所有财产能够满足所有债权的情况,若侯马法院在执行案涉标的物时,宋×英申请参与分配,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现第五百零六条)、第五百一十条(现第五百零八条)规定依法处理”。

综上,《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第1款为基于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普通债权人受偿的一般规则,其规定对普通债权应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且该规定不适用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的情况。

二、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的分配规则

当被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根据上述《关于“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疑问”的回复》,应当适用对该问题更进一步明确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处理。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按被执行人的主体性质分别处理。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第一款,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五百零八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因此,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时,若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则可以通过参与分配制度,原则上按比例受偿。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第五百一十四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因此,若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出现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能出现两种情形:1)经当事人申请转入破产程序处理;或2)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顺序清偿普通债权。

三、地方法院对部分参与分配的普通债权人相关优待规定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且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参与分配的普通债权人原则上应按比例受偿。而实践中,部分地区有在参与分配中适当优待一些对查控财产贡献较大的债权人的规定,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10款规定:“…对下列债权人可适当提高分配比例:分配财产系根据其提供线索查控所得;分配财产系其首先申请查控所得;分配财产系其行使撤销权诉讼、执行异议之诉或者通过司法审计、悬赏执行等方式查控所得。上述债权人的分配比例,应考虑所涉债权及分配财产数额大小等因素,原则上不超过其按债权比例分配时应分得款项的20%”;《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五条第(七)款规定:“参与分配程序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普通债权,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保证参与分配债权都有受偿的前提下,可适当予以多分,多分部分的金额不得超过待分配财产的20%且不高于该债权总额,未受偿部分的债权按普通债权比例受偿。1.依债权人提供的财产线索,首先申请查封、扣押、冻结并有效采取措施的债权,但人民法院依职权查封的除外;2.依债权人申请采取追加被执行人、行使撤销权、悬赏执行、司法审计等行为而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债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立案和审判中兼顾案件执行问题座谈会纪要》(浙高法〔2009〕116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申请财产保全的债权人成功保全被执行人财产的,在参与分配时,除扣除其为保全、处置该财产所支出的合理的差旅费用、垫付的评估费等外,还可适当多分,但最高不得超过20%(即1:1.2的系数)”。

四、小结

综上,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普通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应按照以下图示规则受偿:

普通债权不能获得清偿时,债权人可以考虑积极提供财产线索、尽早采取执行措施,若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在部分地区可能有机会在参与分配中适当多分;若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更早采取执行措施的普通债权人相对而言更可能获得清偿。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且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执行顺序在后的债权人若希望提升受偿比例的,可以考虑申请执行转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对于普通债权人一般按债权比例进行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