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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税调整与不可抗力及情势变更的理解与适用

2025/02/28

关税调整

2025年2月1日,美国以“芬太尼问题”为由,宣布对所有中国输美商品加征10%的关税。根据2月4日发布的《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美国的部分进口商品加征关税的公告》,中国宣布自2月10日起对原产于美国的煤炭和液化天然气加征15%关税,对原油、农业机械、大排量汽车和皮卡加征10%关税。

关税的调整与变化可能导致合同中一方因履约成本变化而消极履行或出现提出解除或变更合同的要求,本文将梳理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相关规定,并分析出现关税大幅调整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项下,能否援引适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来调整或免除相应合同义务。

关于不可抗力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总则编理解与适用》”)对该条的论述,“不能预见”应理解为“根据现有的技术水平,一般对某事件的发生没有预知的能力。”,而“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指“当事人已经尽到最大努力和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仍不能避免某种事件的发生或克服事件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常见的不可抗力包括但不限于地震、台风等自然灾害,征收、征用等政府行为以及罢工、战争等事件。

不可抗力可能构成不履行合同的免责事由和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可见,若需要直接援引不可抗力作为合同免责事由或解除合同的理由,该不可抗力需要导致“不能履行民事义务”“不能履行合同”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在对合同的影响程度方面的要求较高。

关于情势变更

情势变更规定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适用于发生了合同的基础条件变化导致合同履行困难但并非履行不能的情况。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合同编理解与适用》”)的观点,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包括:存在情势变更事实;情势变更事实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合同义务履行前;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发生情势变更具有不可归责性;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

情势变更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若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变更或解除合同。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关系

在二者的概念方面,根据现行法律法规,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并非相互排斥的关系,不可抗力可以造成情势变更,例如工厂因疫情原因停工停业,属于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交货义务。而工厂支付设备租金的义务并非无法履行但由于因停工停业没有收入,以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对工厂明显不公平。此时,发生疫情对于租赁合同属于情势变更。

《民法典》实施以前,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曾相互排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根据该条表述,引起情势变更的必须是非不可抗力造成的变化,也即如果发生的是不可抗力,就不能适用情势变更。而《民法典》对该点做出了修改,《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中并未将不可抗力排除在引起情势变更的原因之外,故目前二者并不相互排斥,不可抗力可以是引起情势变更的原因。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适用方面有一定区别:

首先不可抗力在《民法典》总则编有规定,而情势变更则仅规定于合同编,因此情势变更仅适用于合同法律关系,而不可抗力除合同外还适用于侵权。

在援引不可抗力用于解除合同时,《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为当事人提供了可以通知解除的法律依据,而针对情势变更,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需由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解除或变更。同时,在对合同影响程度上,第五百六十三条要求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才可能援引不可抗力解除合同,而关于情势变更,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仅适用于“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也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当事人应当援引不可抗力规则,合同继续履行明显不公平时,当事人应当援引情势变更规则。参考《合同编理解与适用》的观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和继续履行明显不公平的区别在于,前者是指合同不具有履行可能性,后者具有履行可能性,但如果继续履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

关税调整和变化能否适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

关税调整往往会直接影响合同一方的履约成本,但一般难以达到无法履行的情况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比如一份国际贸易合同中,进口关税上涨导致进口货物成本上涨,但货物仍然可以进口而并非不能履行,故直接援引不可抗力规则可能存在障碍。

从关税变化对合同履行的程度判断,其有可能构成情势变更。在(2019)京0105民初31831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涉案合同订立3日后即遇关税调整,上涨幅度占货款的25%……同时在案证据显示在被告退还预付款前已就增加关税承担问题与原告进行了协商,但是双方就增加的税费如何负担无法达成一致,属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难以履行”。从法院观点来看,关税大幅调整确有可能构成情势变更。但在该案中,当事人系先行自行解除了合同,而非经法院判决解除。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即使当事人认为关税变化造成情势变更,也应当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决以解除或变更合同。

在判断关税变化是否符合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时,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比如考察关税变化事实是否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合同义务履行前;分析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无法预见,此时需要注意若关税变化前已经发生明显的贸易摩擦,甚至甲国已经先行对乙国加征关税,那么乙国可能相应对甲国加征关税就并非不可预见;还应结合具体合同与关税变化幅度判断变化的程度是否达到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明显不公平”等。

综上,关税变化一般不会使当事人可以直接援引不可抗力进行免责或解除合同,能否构成情势变更则需综合具体情况判断。因此,在签订可能涉及关税影响的合同时,当事人可以提前考虑对关税出现调整和变化的情形下对合同如何调整进行预先约定,以避免因关税政策调整而导致合同履行出现影响和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