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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通用条款和格式条款

2023/01/05

前言

买卖合同中经常会出现通用条款或者标准条款,有的会出现在合同正文中,有的会放在合同正文后,有的甚至作为合同的附件单独来签署,那么提供通用条款的一方如何确保通用条款和合同本身具有同等效力,签署通用条款的相对方又如何甄别通用条款是否有效,这里通过回顾两个案例来探讨一下。



案例一

(2019)甘11民终814号

神州买卖车(福建)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张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

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婷与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州买卖车(福建)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张婷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神州买卖车(福建)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所有的沃尔沃XC60一台,车辆售价为255,800元,提车总金额32,696元,分期时长48个月,每期付款金额7,119.36元。合同签订后,张婷于2017年5月12日向神州公司支付了首笔提车款32,696元后提走车辆,并于2017年6月12日起按月支付按揭款项,至2018年7月25日,共计支付132,595.62元。2018年7月26日凌晨0时56分神州公司在张婷已付清当月按揭款及滞纳金后,未通知原告,将停靠在路边的涉案标的车辆开走。后张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款购车款。


法院认为神州公司主张所依据的《销售合同》通用条款7.2(1)的约定:若乙方发生《销售合同》通用条款7.1中的任何情形,甲方可以采取解除合同,立即收回车辆并自行处置车辆,车辆全部收益归甲方所有,乙方已支付的款项不予退还。该条款加重了对方责任、排除了对方主要权利,显属无效条款。神州公司在2017年7月25日短信通知张婷还款成功,已默认张婷的延期支付行为,张婷购车时已支付了额外的25,580元保证金,神州公司在并未遭受任何损失的情况下,于2017年7月26日凌晨未通知张婷擅自开走涉案车辆的行为不仅属违约行为,还涉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现双方均主张解除合同,故对张婷要求解除合同,由神州公司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神州公司的辩称,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收取32,595.62元,予以采纳;对神州公司辩称将张婷缴纳的全部购车款132,595.62元不予返还,违反公平原则,不予采纳。最终判决如下:一、解除张婷与神州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二、神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婷缴纳的购车款100,000元。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2022)沪01民终345号

上海开滦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舜格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点

《买卖合同》与《销售合同通用条款和条件》就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虽不一致,但《销售合同通用条款和条件》显然系为了重复使用而准备的格式条款,属一般约定;诉争买卖合同则系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标的所单独达成的合意,属特别约定。特别约定优先于一般约定。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开滦贸易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舜格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微型服务器(加密型)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与后附的《销售合同通用条款及条件》中分别约定了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在《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出现争议应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在《销售合同通用条款及条件》中,双方约定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湖北分会进行仲裁。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与《销售合同通用条款和条件》就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虽不一致,但《销售合同通用条款和条件》显然系为了重复使用而准备的格式条款,属一般约定;诉争《买卖合同》则系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标的所单独达成的合意,属特别约定。根据特别约定优先于一般约定之原则,本案应以诉争《买卖合同》确定争议解决方式。现诉争《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将本案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驳回开滦公司的起诉。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销售合同通用条款和条件》中双方明确约定,“本通用条款应作为销售合同的一个不可分割的部分。除买卖双方另有书面约定外,双方同意本通用条款适用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就争议解决条款而言,双方在《买卖合同》中作出了不同于《销售合同通用条款和条件》的书面约定即“凡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事项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应由双方通过友好方式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取得协议时,应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故本案的争议解释方式应以《买卖合同》中双方的约定为准,即本案纠纷应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上述约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总结

在使用通用条款的时候,首先要避免通用条款被认定为格式条款,可以在签订时和对方进行协商和修订,直接写进合同正文条款中,成为合同正文条款的一部分。

如果预先拟定、重复使用且未与对方协商,则此种通用条款往往会被认定为格式条款,此时要注意避免出现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这些情形出现往往会直接导致格式条款无效。

如果需要在通用条款中做出较为重要的约定,需要注意避免和合同正文产生矛盾,如果有不一致的情形,在产生争议时,法院极大可能支持合同条款优先于通用条款的约定。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应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或者通过勾选、弹窗等特别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从而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还应注意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说明义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注意对已尽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证据及时保存,因为在产生争议时往往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需要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