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民法典》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最高额保证除适用保证合同的相关规定外,参照适用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的,保证期间自债权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保证期间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关于债权确定之日,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具体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这里通过回顾两个案例来更好地理解和适用最高额保证:
案例一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皖08民初592号
东阳市钜银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盛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裁判要点
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东阳市钜银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东阳钜银”)诉请法院,请求确认东阳钜银对被告安徽盛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盛运环保”)享有借款本息共计389,889,242.01元的债权。东阳钜银与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盛运重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盛运重工向东阳钜银借款2,400万元,盛运环保与东阳钜银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并出具同意为盛运重工向东阳钜银就最高融资限额为5,000万元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股东会/董事会担保决议书》。原告向被告的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对债权申报不予确认。盛运环保辩称盛运重工系被告的关联公司,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对关联方提供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被告属于上市公司,应当按照证监会规定及时披露。
法院认为,该案诉讼时,《民法典》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已经生效,其弥补了成文立法的空缺,明确了相对人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的,需要审查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否则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且上市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故能否溯及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取决于认定担保合同对盛运环保无效,盛运环保不承担担保或赔偿责任是否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如均不存在上述情况,则应当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定对东阳钜银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盛运环保在本案诉争担保发生时的公司章程已明确公司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盛运环保作为上市公司,其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董事会作出的重要决议均可以在公开渠道进行查询。故即使没有《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东阳钜银接受担保行为当时的法律法规也均明确了对债权人接受担保审查义务的要求,东阳钜银作为专业机构,应当明知公司对外担保需提供相关机关决议的法律规定,亦理应对该上市公司是否公开披露案涉担保事项以及该事项是否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进行审查,但东阳钜银未尽到最低程度注意义务。故本案不存在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可以适用民法典及相应司法解释。因此,案涉担保合同对盛运环保不发生效力,盛运环保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管理人对东阳钜银在重整程序中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于法有据。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东阳钜银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2021)沪0114民初19626号
上海找钢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高丹丹等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要点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上海找钢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找钢网”)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正岂(天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正岂公司”)支付贷款和利息,被告高丹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正岂公司因向找钢网购买钢材而向案外人渤海银行申请贷款,高丹丹作为正岂公司唯一股东,向渤海银行出具了《最高额担保函》,为正岂公司自2021年1月至2031年1月期间的贷款提供最高额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渤海银行在和正岂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后进行了放款。根据渤海银行和找钢网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渤海银行将对两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找钢网,经原告催告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高丹丹出具的《最高额担保函》为被告正岂公司的债务提供了最高额保证,高丹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对正岂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渤海银行向原告转让其对两被告享有的债权的行为合法有效并已通知两被告,原告据此有权要求两被告向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最终判令被告正岂公司应向原告找钢网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高丹丹对正岂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延伸
在实践中,要注意最高额保证和独立保函的区分,有一些见索即付独立保函中会有最高额保证的表述,或者有一些独立保函甚至就叫最高额保函,但两者的性质和适用的法律均不同,实践中要注意判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能仅通过字面意思进行区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