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案件评析与法律观点
买卖合同中经常会出现通用条款或者标准条款,有的会出现在合同正文中,有的会放在合同正文后,有的甚至作为合同的附件单独来签署,那么提供通用条款的一方如何确保通用条款和合同本身具有同等效力,签署通用条款的相对方又如何甄别通用条款是否有效,这里通过回顾两个案例来探讨一下。
根据《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GB/T18769-2003》,大宗商品指可进入流通领域,但非零售环节,具有商品属性用于工农业生产与消费使用的大批量买卖的物质商品。由于大宗商品的大批量交易的特性,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经常采用“指示交付”的方式完成大宗商品交易的现货交付义务,如货物一直由仓库占有,但所有权发生了转移。本文从肯考帝亚农产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称“肯考帝亚”)与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下称“富虹”)的案件出发就指示交付进行法律分析。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但交易过程中有时会遇到虽然只与一家公司签署了合作协议但向其指定的其他关联方支付了款项,且实际对接或者具体合同履行负责都由两家公司或其中一方完成,当出现逾期支付等违约情形的时候,可以考虑两家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当一家公司的股东出现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出现利益不清的情形,可以主张两家公司构成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如果该股东存在出现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逃避债务,且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可以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即要求两家公司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九民纪要》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解读,这里的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 这里通过回顾两个案例来进一步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