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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追加一人股东为被执行人
法律评述2023/07/25

关于追加一人股东为被执行人

在执行案件中,往往会遇到被执行人是公司且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有些被执行人即使进行了失信和限高的措施,依然拒不履行判决或裁决。如果遇到的案件中被执行人是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那么可以尝试通过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来实现判决或裁决的执行。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七条,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里提及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例如若执行法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并以此为由裁定终本,根据案例检索结果来看,可以认为构成第二十条规定的前提。而对于公司财产能否独立于股东财产,根据法条应当由股东举证证明。故申请人只需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证明公司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在股东。我们通过以下两个案例来进一步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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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裁或诉条款的效力
法律评述2023/06/28

或裁或诉条款的效力

在选择适用英国法的大宗商品交易合同中往往能看到仲裁和法院管辖并存的争议解决条款,有的交易文件在拿到国内使用的时候往往就仅修订一下适用法律,比如直接将原条款里的适用法律改为中国法,把原条款的英国法院管辖改成中国法院,把境外的仲裁机构改成境内的仲裁机构。这时候,往往就会看到选择适用中国法律的“或裁或诉”条款,在此我们展开讨论一下涉及或裁或诉条款的效力。 首先,最常见的,在一份合同中同时约定了法院管辖和仲裁机构仲裁的条款,例如: “本合同项下产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应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产生纠纷的,应起诉至双方签订合同地的有管辖权的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仲裁法》第二十条具体规定为,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故,在“或裁或诉”条款中的仲裁协议一般应认定为无效,除非当事人已进入仲裁程序且任何一方均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的,因为此种除外情形下可以视为当事人直接确认了仲裁合意。 其次,还有一种或裁或诉条款,是又称先裁后诉条款,即约定了对仲裁裁决有异议的可以再进行诉讼,例如: “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签约地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 对于先裁后诉条款的案例中,一般主张仲裁条款无效的一方都会援引最高人民法院的(2019)最高法民终279号案,主张如果认定了先裁后诉或先裁后审条款有效,则直接违背了“一裁终局”以及影响了仲裁的独立性。但通过近几年的判决态度来看,包括(2020)沪01民辖终780号、(2019)京04民特382号判决书,(2020)鲁0591民初1806号等案例,裁判的态度均有所转变,下文我们通过案例一来说明。 再者,贸易过程中,还会遇到主从合同分别约定了仲裁和诉讼条款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故,在主合同约定法院管辖,但担保合同约定仲裁的情形下,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根据担保合同的仲裁条款进行;依据主合同确定管辖的,仅适用于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均约定诉讼管辖的情形。 还有情形是当事人觉得几份合同构成主从合同的情形,或者补充协议和原协议之间的管辖约定存在冲突,认为是对同一法律关系存在既约定法院管辖又约定仲裁的情形,那么这种情形下是否会导致仲裁协议无效,我们通过案例一来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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